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66號
《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13年10月14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楊棟梁
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從業人員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食品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農副產品從種植養殖環節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食品生產企業,是指以農業、漁業、畜牧業、林業或者化學工業的產品、半成品為原料,通過工業化加工、制作,為人們提供食用或者飲用的物品的企業。
第三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食品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以下統稱負責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管的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按照屬地監管、分級負責的原則,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食品生產企業的工程建設安全、消防安全和特種設備安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負責專項監督管理。
第四條 食品生產企業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對其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集團公司對其所屬或者控股的食品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主管責任。
第二章 安全生產的基本要求
第五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第六條 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食品生產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3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并至少配備1名注冊安全工程師。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產企業,應當配備注冊安全工程師、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服務。
第七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支持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管理職責,并保證其開展工作所必須的條件。
大型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同時抄告所在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管的部門。
第八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強化安全生產基礎,做到安全管理標準化、設施設備標準化、作業現場標準化和作業行為標準化,并持續改進,不斷提高企業本質安全水平。
第九條 食品生產企業新建、改建和擴建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建設項目投入生產和使用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報告所在地負責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管的部門。
第十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委托具備國家規定資質的工程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
工程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并對其工作成果負責。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加強工程建設、消防、特種設備的安全管理;對于需要有關部門審批和驗收的事項,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驗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確事故隱患治理的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預案,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在案,向從業人員通報,并按規定報告所在地負責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管的部門。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企業的加工、制作等項目有多個承包單位、承租單位,或者存在空間交叉的,應當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統一協調、管理。承包單位、承租單位應當服從食品生產企業的統一管理,并對作業現場的安全生產負責。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新錄用、季節性復工、調整工作崗位和離崗半年以上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危險源辨識,并將其工作場所存在和作業過程中可能產生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等如實書面告知從業人員,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食品生產企業不得因此降低其工資、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章 作業過程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企業的作業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產設施設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有溫度、壓力、流量、液位以及粉塵濃度、可燃和有毒氣體濃度等工藝指標的超限報警裝置;
(二)用電設備設施和場所,采取保護措施,并在配電設備設施上安裝剩余電流動作保護裝置或者其他防止觸電的裝置;
(三)涉及烘制、油炸等高溫的設施設備和崗位,采用必要的防過熱自動報警切斷和隔熱板、墻等保護設施;
(四)涉及淀粉等可燃性粉塵爆炸危險的場所、設施設備,采用惰化、抑爆、阻爆、泄爆等措施防止粉塵爆炸,現場安全管理措施和條件符合《粉塵防爆安全規程》(GB15577)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五)油庫(罐)、燃氣站、除塵器、壓縮空氣站、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纜隧道(溝)等重點防火防爆部位,采取有效、可靠的監控、監測、預警、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措施。安全附件和聯鎖裝置不得隨意拆棄和解除,聲、光報警等信號不得隨意切斷;
(六)制冷車間符合《冷庫設計規范》(GB50072)、《冷庫安全規程》(GB28009)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設置氣體濃度報警裝置,且與制冷電機聯鎖、與事故排風機聯動。在包裝間、分割間等人員密集場所,嚴禁采用氨直接蒸發的制冷系統。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企業涉及生產、儲存和使用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嚴格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生產、儲存和使用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測、監控、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泄漏以及防護圍堤等安全設施設備,并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其正常運行。
食品生產企業的中間產品為危險化學品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定期組織對作業場所、倉庫、設備設施使用、從業人員持證、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使用、危險源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對檢查發現的問題應當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應當制定相應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計劃,限期整改。檢查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強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按照有關規定配置并保持消防設施完好有效。生產作業場所應當設有標志明顯、符合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封堵、鎖閉生產作業場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使用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特種設備,并按照國家規定向有關部門登記,進行定期檢驗。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在有危險因素的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和警示說明。
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企業進行高處作業、吊裝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電焊氣焊等動火作業,以及在污水池等有限空間內作業的,應當實行作業審批制度,安排專門人員負責現場安全管理,落實現場安全管理措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管的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加強對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本規定的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管的部門應當將食品生產企業納入年度執法工作計劃,明確檢查的重點企業、關鍵事項、時間和標準,對檢查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實施掛牌督辦。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管的部門接到食品生產企業報告的重大事故隱患后,應當根據需要,進行現場核查,督促食品生產企業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隱患,防止事故發生;必要時,可以責令食品生產企業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后,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管的部門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管的部門對食品生產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其存在工程建設、消防和特種設備等方面的事故隱患或者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大型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未同時抄告所在地負責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管的部門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建設項目投入生產和使用后,未在5個工作日內報告所在地負責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管的部門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未如實記錄在案,并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企業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整頓后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管的部門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
第二十八條 監督檢查人員在對食品生產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管的部門實施,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